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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化及国有股东撤资若干措施的决议

10:00 | 2014/04/15

政府

决议

第一条:交付各部委、各省和直辖市人委会、国有经济集团和总公司董事会、国有企业旗下公司董事会、董事长:

一、根据党关于继续重组、改革、发展及提高国有企业效率的决议和结论(越共九届三中全会决议、越共九届九中全会决议、中央委员会2012年10月29日颁布的第50-KL/TW号结论)和政府总理2012年7月17日颁布关于批准2011-2015年期间“以国有经济集团、总公司为重点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方案的第929/QĐ-TTg号决定(以下简称第929/QĐ-TTg号决定),贯彻落实思想工作。

二、根据职能部门批准的2011-2015年重组方案,指导直接管理的企业:

(一)制定股份制化进度和计划(包括实施期限),提交股份制化职能部门批准以开展实施。

(二)制订主营行业以外领域撤资的方案(政府总理决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将其提交职能部门批准并朝着以下方向实施:

——符合职能部门所批准的重组方案及满足政府总理的决议所规定的国有企业标准和分类名录,并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撤资工作。

——确保公开、透明、有效的市场原则。对于不可能收回账目上的资本的投资领域,将按照现行制度做金融投资的减值拨备及按照政府2012年7月9日颁布的第26/NQ-CP号决议制订撤资方案,并将其提交职能部门。

第二条:如果不能如期完成股份制化及股东撤资工作,国有经济集团和总公司董事会国有企业旗下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和领导班子要澄清主观、客观原因,明确使国有企业股份制化及撤资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相关集体、个人的责任,报告职能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处理。此外,主管部门部长、部级机关领导人、省长、直辖市市长就此事向政府、政府总理负责。

第三条:对于获批重组提案中所提的非核心业务撤资活动,除了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签发关于国家投资和国有独资企业财政管理的71/2013/NĐ-CP号议定的规定以外,各经济集团、总公司、国企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规定及所有者批准的撤资方案进行撤资,撤资金额低于投入金额或账簿上已扣除投资风险准备金的价格。

二、企业将在未上市股份公司的、按面值计算的金额低于100亿越盾的投资款转让给他人时,可雇佣中介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主持拍卖活动,或自行组织拍卖会。如果拍卖失败的话,应汇报所有者决定是否以协议方式出售。

三、国企将其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大众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向公众出售:

(一)股份出售当年的上一年有亏损,截止股份出售当年还有累计亏损。

(二)股份出售当年的上一年有亏损,但截止股份出售当年没有累计亏损。

(三)股份出售当年的上一年有盈余,截止股份出售当年还有累计亏损。

四、对于各集团、国有总公司撤回对金融投资公司、商业银行的投资一事,可交由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或将所有者代表改为越南国家银行。

各部委、行业和地方政府应按政府于2013年11月01日颁发关于国有投资经营总公司职责、任务及运作机制的151/2013/NĐ-CP号议定的规定,将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企业转交给国有投资经营总公司。

第四条:交由国有投资经营总公司研究、收购已采取本决议所列各项撤资措施但失败的各集团、国有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在保险、银行等非核心业务的投资款。收购价格应按市场价格定,但不得高于账簿上已扣除投资风险准备金的价格。各集团、总公司、国企负责通知国有投资经营总公司收购其在上述领域的投资款。

在各集团、总公司、国企将投资款转让给国有投资经营总公司当时,若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各集团、总公司、国企必须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第五条:行业主管部门、省(市)人委会、越南国家银行、国有投资经营总公司根据政府总理有关企业分类指标的决定、企业重组提案,制定国家撤资方案报请财政部、企业改革开发指导委员会汇总、报告政府总理研究决定,具体原则如下:

一、各集团、总公司、国企根据国企分类指标以及集团、总公司对行业发展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国有控股比例,但最多不得超过注册资金总额的65%。

二、保越集团、商业股份银行的国有控股比例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65%(越南工商股份银行除外)。

三、对于权威机构根据929/QĐ-TTg号决定批准国有持股比例的经济集团、总公司、国企,执行已获批准的决定。2015年后,各集团、总公司、国企有责任按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及政府总理有关国企分类指标的决定上报权威机构批准国有持股比例。